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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曾美雲

黃伊瑩黃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美雲將其原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ED756100)於民國113年6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伊瑩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伊瑩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曾美雲。㈢被告曾美雲將其原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AD366180)於113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黃柏瑋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柏瑋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曾美雲。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撤銷被告曾美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使原告得獲取被告曾美雲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以訴之聲明㈠、㈢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曾美雲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顯高於原告欲撤銷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 債權憑證 內容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執行受償情形 繼續執行紀錄 1 99年6月15日南院龍98司執合字第38836號 執行名義內容 連帶給付12,750,000元 自89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 ⒈執行費用10,918元 ⒉全未受償 ⒈105年10月11日受償41,506元(其中10,918元為執行費) ⒉106年5月4日受償97元 ⒊111年3月3日受償22,412元(其中3,070元為執行費) ⒋112年3月6日受償1,712元 ⒌113年9月18日受償1,201元 聲請執行金額 連帶給付383,854元 自89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 自89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 2 97年6月13日南院雅96執合字第68989號 執行名義內容 連帶給付20,697,451元 自8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 89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7元 ⒈執行費用146,100元 ⒉79年5月9日受償9,858,362元 ⒈99年4月1日執行費4,796元 ⒉102年5月14日受償4,796元(其中4,796元為執行費) ⒊103年5月9日新增執行費用4,320元 ⒋104年5月4日新增執行費用5,120元 ⒌105年10月11日受償1,116,058元(其中14,460元為執行費) ⒍106年4月27日受償3,490元 ⒎111年3月3日受償731,802元 ⒏112年3月6日受償65,223元 ⒐113年9月18日受償46,201元 聲請執行金額 1,700萬元 自8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 89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7元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