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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宇翔相 對 人 陳忠慶

陳福建陳新福陳文忠陳松陳銘富陳宗輝

陳宗明陳金能陳金豹陳崑明張文秀陳泰銘陳佳輝陳乃榕(原名陳房姍)

陳啓明陳順政陳順隆陳一皇陳明章易惠玲陳湘云陳詠心陳進良陳啓安陳英男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陳昭源

陳曉彤

陳雪玉陳慶煌

陳雪貞陳益斌陳朝清陳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宇翔與相對人陳忠慶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至聲請人所稱為避免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