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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慧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惟聲請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核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亦即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