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慧婷相 對 人 陳中立
陳呂美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2萬元為相對人陳呂美晶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呂美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陳中立駕車撞傷,對陳中立具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粗估已達新臺幣(下同)10,333,689元。詎陳中立為躲避前開巨額賠償而脫產,竟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之名義過戶予相對人陳呂美晶,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伊債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呂美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陳中立請求陳呂美晶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伊為陳呂美晶預供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全卷後查明屬實,而其本案訴訟代位陳中立請求陳呂美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前揭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代位債務人陳中立對陳呂美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聲請人對陳呂美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陳中立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就陳中立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惟
其釋明仍有不足,本案訴訟第一審復尚未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自應定相當擔保方可許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此擔保係備供陳呂美晶因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該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致陳呂美晶難以利用或處分而受損害之數額定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陳呂美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變價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參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核定其價額為5,737,300元在案,並按法定利率推估計算陳呂美晶因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21,190元(計算式:5,737,300元×5%×6年=1,721,19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為陳呂美晶供擔保之金額以172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