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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維揚送達代收人 蘇鈺庭相 對 人 莊詩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及同地段13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訴訟中;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併免將來衍生更多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規定,請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原因不存在為由,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原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性質上均屬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