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芸珮即陳麗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呂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3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麗月前因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陳麗月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相對人借款,陳麗月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日帶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陳麗月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陳麗月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陳麗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相對人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陳麗月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訂上開文件,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賣予相對人,陳麗月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陳麗月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陳麗月於系爭訴訟繫屬中過世,已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為使將來第三人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物權行為時,可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陳麗月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訂「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賣予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陳麗月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陳麗月於系爭訴訟繫屬中過世,已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公證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宗審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請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此權利之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
抗告人雖為釋明,但尚有不足,自應定相當擔保而許可登記為宜。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按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確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6年4個月為計,扣除系爭訴訟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原法院,迄今約1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6年3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1,537,500元【計算式:492萬元×5%×(6+3/1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537,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