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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黄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杰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聲請本院發函告知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再為借款行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屬於共有物分

割之形成訴訟,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

㈡況共有人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共有物之權利範圍移轉與第

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是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意即本院若准予分割,聲請人亦未因分割而取得相對人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僅是依據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分割後之結果。縱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依法無從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發函告知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禁止相對人借款乙節,惟此部分亦屬於相對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權限,非本院所得限制,本院僅將聲請人聲請意旨於告知訴訟時併予告知該公司,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