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翁淑華相 對 人 黃品蓉
李紀堯黃浡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6萬7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6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黃武田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品蓉均為黃武田之繼承人,詎相對人黃品蓉利用聲請人年事已高、識字能力有限,誘使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擅自盜刻聲請人印章,於民國112年3月3日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黃品蓉名下,嗣相對人黃品蓉再於11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紀堯、黃浡珅共有,相對人黃品蓉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於未經黃武田全體繼承人承認前,對原告及其他黃武田繼承人不生效力,原告為黃武田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於11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屬有據。惟聲請人固就本案請求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為衡量之標準。而相對人可能因系爭房地受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等於訴訟繫屬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25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而未能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造成之損害應為126萬77元【計算式:420萬258元×5%×6=126萬7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面積/建物之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萬8,700元、面積201.34平方公尺 全部 376萬5,05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43萬5,200元 全部 43萬5,200元 合計 420萬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