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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施靜儀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相 對 人 施雅馨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雅馨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基於貸款需求,而以相對人名義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上同段22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3萬元,並當場給付訂金及簽約款共計30萬元,用印時再給付23萬元,剩餘部分再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貸款600萬元,並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每月向第三信用合作安中分社繳納貸款本息,後於97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雙方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為整合債務,再於110年10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向聯邦銀行台南分行轉貸,並結清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聲請人改向聯邦銀行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聲請人現欲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於自己名下,均遭相對人拒絕,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避免相對人移轉訟中之不動產,並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卷調卷第14頁),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均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