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陳建發被 告 施禹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1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6筆借貸),原告並於上開日期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就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三筆借款匯款以月息3分計算之3萬元利息、被告於109年6月7日就109年5月18日之借款匯款以月息3分計算之9,000元利息予原告。系爭6筆借貸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藉詞向原告索要取得2萬元,另訴外人黃
子偉於109年7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轉交黃子偉,黃子偉於109年9月25日返還借款30萬元予被告欲轉交原告,然被告未交付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聯絡被告未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32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6筆借貸關係,共計15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8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日期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就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30日三筆借款匯款以月息3分計算之3萬元利息、被告於109年6月7日就109年5月18日之借款匯款以月息3分計算之9,000元利息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受領上開3萬元、9,000元利息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65、67頁)。
⑵又訴外人鄭宏杉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一個月內向原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原告拿現金給被告,我與兩造在場,被告後來沒有還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於108年3月向原告稱你與鄭宏杉要從事小額貸款需要資金,所以在108年3月30、31日向原告各拿現金30萬元、4月1日取得40萬元?)我之前有跟原告借過錢,但我都還了;(你於109年6月19日因為母親需要醫藥費,你跟原告借10萬元,復於109年7月21日以籌措醫藥費為由,再向原告借得10萬元?)是,但我都還錢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下稱偵二卷〉第173-1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於1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得4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堪信為真。
⑶關於109年5月18日30萬元部分,訴外人高翌祥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高翌祥、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在原告住所,向原告佯稱欲經營俗稱「四支刀」賭博需要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出借30萬元?)時間地點正確,但借30萬元是被告全部拿走,我有經營賭博,但借款不是我借的等語(偵一卷第45頁),復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其與高翌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文轉達予原告,其上顯示「我所賺的錢根本入不敷出而且那300,000我也是向輝哥(即原告)借的,你也知道,如果四支刀沒有要用了?是否可以給我個明確的時間,好讓我把本金拿回給輝哥不必再繳不必要的利息」(偵二卷第139-1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堪可採信。
⑷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6筆借貸關係,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及如何清償對原告所負150萬元借貸債務,是被告尚積欠系爭6筆借貸關係共計150萬元借款債務,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取得2萬元、於109年9月25日取得3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藉詞向原告索要取得2萬元等語
,核與高翌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原告住所,持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視訊通話,再對原告恫稱已叫兄弟拿大、小支槍來,要原告給錢打發兄弟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是否有此事?)是,當時我在場……,被告向原告索要2萬元,後來原告有給現金2萬元,當天真的有兄弟在外面,大約2台車,5、6名兄弟等語(偵一卷第46頁)證述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未具狀或到場陳述其受領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2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於法有據。⑵原告主張黃子偉於109年7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轉交黃子偉,黃子偉於109年9月25日返還借款30萬元予被告欲轉交原告,然被告未交付原告等等,並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3、24頁),惟依該對話紀錄顯示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確實自黃子偉取得黃子偉欲返還原告之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30萬元之利益,難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無據。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6筆借貸共計15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已如前述,原告自陳系爭6筆借貸關係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起訴狀於11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15年7月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15年8月10日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115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1日起、其餘150萬元自11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