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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林瑞浩被告 楊淯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阿任、Telegram帳號:可達鴨)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許育偉、葉宇洋、吳境修、陳柏州、侯培郁、王紹鴻、黃士輔、王秉州、蕭宇晟、綽號「慶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且招募邱承恩等人加入許育偉犯罪集團。許育偉犯罪集團係由許育偉擔任組長,負責管理組織及統籌分配工作,葉宇洋、歐仲崴、蘇宏恩、陳柏州、王紹鴻等人擔任小組長,負責管理其組員,而許育偉犯罪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係先由許育偉、葉宇洋與「慶哥」接洽「盤口」,負責協助「盤口」取得並測試人頭帳戶,且以私行拘禁或自願受監管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透過網路銀行層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並由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葉宇洋、歐仲崴或「慶哥」,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盤口之方式加以洗錢。被告除負責管理控點工作,且實際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尚負責收水工作,向車手收取並清點提領之詐欺款項。又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做了協助詐欺的行為,願承擔自己該負的責任,但被告並未取得280萬元,也無能力賠償;原告與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損失的是金錢,被告則損失人身自由與一生有前科註記;被告即將於115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當痛改前非,出獄後重新做人,盡最大能力工作服務社會,謹向原告致萬分歉意。另依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迄今已3年多,已逾侵權行為時效,被告併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28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楊淯壬…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被告雖以並未取得280萬元云云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對被告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28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查,本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始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本院卷第57-165頁)在卷可憑,經核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陳淑樺」、「陶玉潤」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被告真實其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於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又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原告知悉被告被起訴,始得以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姓名時起算;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