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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石英倖被 告 尤浩文

廖茗凱(原名廖頂崴)

許凱翔

蔡瑞延

黃梃源

許朝雄

葉芳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尤浩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廖茗凱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許凱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許凱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柏晟(暱稱又睿國際-趙雲、梅花、派單坦克)於民國112年5月起,被告蔡瑞延(暱稱又睿國際-黃忠)於112年6月起參與由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黃寅勝(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原告對黃寅勝之訴由本院另行裁定)、被告許凱翔(暱稱又睿國際-關羽、餓鬼道、鑽石)、被告黃梃源、許朝雄、葉芳琪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晟、被告許凱翔、蔡瑞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柏晟於telegram「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等群組內派單、指揮控盤及偽造假收據、契約書,由黃寅勝指派訴外人蔣囷祐(另案通緝中,非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範圍)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再由被告許凱翔在群組中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向三線車手收取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被告廖茗凱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詐騙他人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均為原告受有3,730,000元財產上損害共同原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訴外人陳柏晟、黃寅勝調解成立,陳柏晟依約給付原告1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凱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柏晟於民國112年5月起,被告蔡瑞延於112年6月起參與由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黃寅勝、被告許凱翔、黃梃源、許朝雄、葉芳琪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晟、被告許凱翔、蔡瑞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柏晟於telegram「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等群組內派單、指揮控盤及偽造假收據、契約書,由黃寅勝指派訴外人蔣囷祐(非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範圍)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再由被告許凱翔在群組中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向三線車手收取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被告廖茗凱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認定就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黃寅勝、陳柏晟、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蔣囷祐另案通緝中,不在上開刑事判決範圍內;原告與陳柏晟於115年2月5日以188,000元調解成立,陳柏晟並已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黃寅勝於115年3月23日以746,000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寅勝均未給付;原告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5等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16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23至277、341至345頁),且為原告、被告許凱翔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黃寅勝、陳柏晟、蔣囷祐、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既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黃寅勝、陳柏晟、蔣囷祐、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蔡瑞延、黃梃源、許朝雄、葉芳琪等人,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蔡瑞延、黃梃源、許朝雄、葉芳琪等人就本件事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賠償3,7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3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陳柏晟於115年2月5日以188,000元調解成立,陳柏晟並已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黃寅勝於115年3月23日以746,000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寅勝均未給付;原告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如前述,又依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應由黃寅勝、陳柏晟、蔣囷祐、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等6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該6人內部應平均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621,667元(計算式:3,730,000元÷6人=621,667元;元以下4捨5入),陳柏晟之調解成立金額低於其應分擔之金額,原告免除陳柏晟之金額為433,667元(計算式:621,667-188,000=433,667),原告對陳柏晟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黃寅勝之調解成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之金額,原告對於黃寅勝並無作何免除,是扣除陳柏晟已清償之188,000元及原告免除陳柏晟之433,66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賠償之金額應為3,108,333元(計算式:3,730,000-188,000-433,667=3,108,3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浩文、廖茗凱、許凱翔給付3,10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尤浩文自114年6月19日起、被告廖茗凱自114年6月18日起、被告許凱翔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