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彭錦明被 告 黃寅勝(原名黃琮恩、黃丞隆、黃勝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即發生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和解或調解內容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40,000元,其中35,000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餘款105,000元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履行,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違約金560,000元;原告僅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解筆錄已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補正之可能,而不合法,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