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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泰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偉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告 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楨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智新臺幣309,000元、原告泰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2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偉智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000元為原告賴偉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泰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泰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賴偉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署專案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兩造約定投資標的:兆里世商務中心、契約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投資金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報酬:每月18,000元。原告賴偉智再於113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一之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契約一之合約總金額60萬元中30萬元,轉為原告泰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坦公司)預計於114年2月8日與被告簽署股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二)投資案之投資資金,剩餘30萬元,則繼續依系爭契約一約定分潤,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一分潤,原告賴偉智得請求一次返還30萬元之投資款項。系爭契約一期間(114年1月31日)屆滿後,原告賴偉智未表示終止契約,故雙方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嗣依補充協議約定,原投資金額60萬元中之30萬元轉作系爭契約二投資案之投資款,剩餘3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按比例計算分潤,兩造並約定每月20日為分潤給付日。詎料,被告自11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一給付當期分潤9,000元,已構成違約情事甚明。原告賴偉智爰依系爭契約一補充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15年5月份分潤款項9,000元,並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一及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一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智309,000元。

㈡系爭契約二係以由系爭契約一轉入之30萬元作為投資款,兩

造約定投資標的:兆里世商務中心、投資金額:30萬元、退場機制:原告泰坦公司如累計兩季未取得盈餘分配,得提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70做為退場款項。查系爭契約二簽約至今,原告泰坦公司從未依約獲得盈餘之分配,原告泰坦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二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投資款30萬元之百分之70即2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補充協議、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投資協議書、合約補充協議、股份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賴偉智與被告系爭契約一與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原

投資金額60萬元中之30萬元轉作系爭契約二投資案之投資款,剩餘3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按比例計算分潤,兩造並約定每月20日為分潤給付日。」及第5條約定:「以上敘述,如有未依合約分潤或按照期數歸還合約到期後,乙方有權要求台幣30萬元整一次歸還,不受補充協議第五條約束,退還日期如補充協議第三條說明。」。次按原告泰坦公司與被告系爭契約二第11條約定:「乙方若累計兩季無取得盈餘分配,得提出依本契約投資款項70%.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做為退場款項.甲方於乙方書面或電子設備之任何形式通知後,於30日內匯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查被告自11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一約定給付當期投資分潤9,000元予原告賴偉智;次查被告自114年2月8日簽約後從未依約分配盈餘予原告泰坦公司,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一既對發放投資報酬日及系爭契約二對原告泰坦公司退場機制已有約定,是原告賴偉智請求被告給付115年5月份投資分潤9,000元,並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一及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原告泰坦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