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李許雲蓮被 告 劉清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9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林」、「彥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14日11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參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