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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涂翌瑋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張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念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訂員工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幕張本鍋林森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被告、洪念儀各出資140萬元、310萬元、50萬元,以被告為負責人,若原告事後離職,則被告應以當時折舊攤提清算價格買回原告之股份(按:應為出資額之意),故兩造間應有合夥契約關係。嗣原告於114年9月30日離職,依上開約定應進行結算,惟兩造對當時合夥財產狀況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進行結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相關財務帳冊,以合理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火鍋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日記簿、總帳分類帳、各種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僅係一般受僱員工,被告為激勵員工,始與原告及洪念儀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質上應為附帶全職勞務給付條件之員工激勵性認股契約,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帳冊,應無理由,且原告此舉係出於妨礙營運、窺探商業機密之不當目的,構成權利濫用,被告為保護合法商業利益,應得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與洪念儀於113

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經由訴外人郭川銘交付被告投資款140萬元,嗣被告於114年9月30日自系爭火鍋店離職等情,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05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129至1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民法第67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而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及查閱權,此與合夥人之地位不可分離,且以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若合夥關係消滅,則僅能循結算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經查,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與入股方(即原告及洪念儀,下同)共同經營系爭火鍋店,系爭火鍋店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被告、洪念儀之出資額分別為140萬元、310萬元、50萬元,盈虧按出資比例計算,由被告對外代表商業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認兩造及洪念儀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火鍋店,三人成立合夥契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則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若系爭契約無特別約定,非不得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入股人離職即終止

入股合約,約定如果入股人離職(無論是自行離職或被要求離職),以退股當時折舊攤提清算價格後由甲方買回股份(分兩年退還,第一年退30%,二年內經營同業搶客戶剩餘70%不再退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入股方與甲方勞動關係終止時,甲方給入股方的股權即由公司全部收回,同時甲方一次性支付入股方勞動關係終止日之上一年度的分紅(勞動關係終止日當年的分紅可視具體情況由甲方決定是否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認原告於離職時,其所持系爭火鍋店之出資額,即全數轉讓與被告,原告已非系爭火鍋店之合夥人,其得請求者僅為依契約約定結算之退股款及分紅而已,兩造亦均表示締約時之真意確係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亦即兩造及洪念儀透過上開約款實質上約定原告及洪念儀退夥後出資額之處理方式。據此,原告於離職後已非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無從行使民法第675條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及查閱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帳冊等語,於法即有未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火鍋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日記簿、總帳分類帳、各種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