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郁薇即茂倖養生館間請求回復水電使用權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4,315元,今第一審已做出判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尚有溢徵裁判費19,600餘元,爰請求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得為抗告,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兩造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系爭裁定已告確定,聲請人亦已遵期如數補繳。是本件並無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聲請人既無溢繳裁判費,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退還逾4,500元之裁判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