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孫毓禧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YZ」、「小風」、「黃冠賢」、「郭偉範」、「曾子睿」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群組名稱為「三國群英」),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即車手。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即與「TOYZ」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等待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則依「TOYZ」指示,先自行列印其上載有姓名「黃尚豪」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尚豪」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印文之收據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5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50,0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