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許靜玲被 告 盧溍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LINE暱稱「林宜惠」、「林易傑」、「古孟杰」、真實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LINE暱稱「萍」、「蘇瑤」、「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助教-金玥玲」、「營業員-郭振華、陳雅莉」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古孟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助教-金玥玲」、「營業員-郭振華、陳雅莉」,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LINE暱稱「古孟杰」指揮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臨櫃提領88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仁德運動公園內之機車路考練習場,交與LINE暱稱「古孟杰」或「古孟杰」指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被告復依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12萬元至另個中國信託銀行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8頁)。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所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擔任車手依指示臨櫃領款及轉滙至其他帳戶,以達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為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