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林秋賢被 告 馬 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6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4年1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7日9時12分許、114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114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114年4月17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共計21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查詢網頁截圖4紙
【115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為證,並有原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投資契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稽。且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到庭後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次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1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自114年1月起即開始對原告施用詐術,惟於原告後續匯款階段,係利用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