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王麗卿被 告 陳信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宗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劉宗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鵬程萬里(即『李森柴大哥』)」、「LOUEX」、「鑫盛幣商」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教導原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前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元。被告復依「劉宗彥」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自稱為「鑫盛幣商」,並收款39萬元,被告收款後,即依「劉宗彥」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9萬元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此受有39萬元損害,原告有權利對被告請求39萬元;但被告現在服刑中,要等到出獄後才有辦法還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