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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羅銘源被 告 羅弘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為強強滾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強強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登記負責人,並受原告委託辦理強強滾公司有關登記會員資料、資金匯款及提款作業之業務;詎被告逾越委任權限,擅自提領強強滾公司之款項,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39號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強強滾公司相關事宜,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強強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登記負責人,並受原告委託辦理強強滾公司有關登記會員資料、資金匯款及提款作業之業務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7

2頁),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有逾越委任權限之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