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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張騏麟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陳可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債信問題,於民國111年間商借原告名義,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則允諾負擔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原告即配合被告完成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手續,系爭汽車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書立協議書並公證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的公證,是被告的意思,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沒有辦理借名登記的公證,也是被告沒有要求。

(二)被告屢有繳款遲延,貸款業者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無奈只能催促被告繳納,此外尚有系爭汽車之ETC過路費、路邊停車費、交通部違規罰鍰等催繳通知,原告不堪其擾,屢向被告反應未獲改善。原告的女兒於114年1月1日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上,問被告如何解決系爭汽車,被告表示目前有債務,所以不能將系爭汽車登記回去,被告也有承認系爭汽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也都是借原告的名義登記。

又因原告年邁且無工作收入,欲向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但名下登記有系爭汽車,恐無法符合申辦資格,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又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所為車籍登記予以除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變更為被告。原告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汽車之ETC過路費、路邊停車費、交通部違規罰鍰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公證書、協議書、簡訊截圖、ETC欠費紀錄、停車費查詢截圖、交通違規查詢截圖、存證信函、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過路費、調車費、未繳裁罰通知、違規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128頁),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約定由原告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同屬有據。從而原告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型號 車身號碼 1 BQB-3517 TOYOTA RAV4 JTMY43FV80D127664 2 AMJ-1052 MAZDA J39-2P 62A01678T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