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李其鴻被 告 楊俊南即楊崑鄉之繼承人
楊俊志即楊崑鄉之繼承人
楊雅婷即楊崑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176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3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崑鄉陸續於附表1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附表1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80,195元,扣除楊崑鄉曾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返還25萬元,尚積欠原告1,530,195元。原告與楊崑鄉於114年1月24日結算借款金額,楊崑鄉感念原告屢次相助,故同意以180萬元為債務總額,並由楊崑鄉簽發附表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原告願請求1,530,195元為系爭借款債務總額。詎楊崑鄉於114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其所繼承之遺產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楊崑鄉間之借款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與楊崑鄉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與楊崑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匯款及提款紀錄,期間長達半年,卻未見原告與楊崑鄉間確實存在借款合意之證據資料,亦未見楊崑鄉有簽立任何收據,難以僅憑匯款及提款紀錄,即可證明原告與楊崑鄉間有借款合意及將借款交付與楊崑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1,530,195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卻係180萬元,兩者相差269,805元,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如數將借款交付與楊崑鄉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
(一)楊崑鄉於114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楊崑鄉之繼承人並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二)楊崑鄉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與楊崑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
(一)原告有無交付附表1編號10所示50萬元現金借款與楊崑鄉,並代墊附表1編號11所示楊崑鄉保險費70,195元?
(二)原告與楊崑鄉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楊崑鄉陸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扣除楊崑鄉於113年8月1日返還25萬元,尚積欠原告1,530,195元。楊崑鄉同意以180萬元為債務總額,被告為楊崑鄉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借貸系爭款項共1,780,195元與楊崑鄉,楊崑鄉已返還其中25萬元,並願以180萬元為系爭借款債務總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即應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與楊崑鄉,且楊崑鄉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轉帳明細影本各1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告並自承其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楊崑鄉與原告間之借款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消費借貸等語(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與楊崑鄉之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並基於此合意而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交付(即匯款)各該金額之借款與楊崑鄉收受無誤,被告否認原告與楊崑鄉之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無可採。再查證人買台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楊崑鄉,我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的保險業務,楊崑鄉跟我買儲蓄保險、長照看護保險,我也是李其鴻的保險業務員。楊崑鄉、李其鴻是好朋友,是李其鴻先向我投保保險,楊崑鄉之後是他介紹過來跟我投保的。楊崑鄉跟我說113年9月間這筆保險費70,195元會請李其鴻幫他代墊,他說之後他會還給李其鴻,這筆保險費是楊崑鄉的儲蓄跟長照的保險費,我有收到李其鴻匯款及拿現金給我總共保險費70,195元,之後李其鴻說楊崑鄉沒有還這筆保險費。因為他們兩人好像是很好的朋友,認識快20幾年,工程上的問題,楊崑鄉是在做油漆的,如果楊崑鄉有不夠錢就會跟李其鴻調錢去做工程,還有其他不知道什麼用途。我看來楊崑鄉跟李其鴻調錢是跟他借錢,我在跟李其鴻講保險的時候,常常會看到楊崑鄉打電話來跟李其鴻調錢。當時寫本票時,我人也有在場,當時好像是去年(114年)1月份快過年的時候,當時楊崑鄉說他跟李其鴻借錢大約150萬元,但是基於他們是好朋友,所以楊崑鄉當時開了180萬元本票給李其鴻。楊崑鄉在寫本票的時候我現場有看到,系爭本票就是他們兩人對帳後當場簽發的,楊崑鄉當場簽發交給李其鴻。楊崑鄉生前積欠保險費,我有催繳,但是因為李其鴻幫楊崑鄉代付,可以從楊崑鄉的LINE裡面看到我代表國泰人壽用LINE向楊崑鄉催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係以代墊楊崑鄉積欠附表1編號11所示70,195元國泰人壽保險費之方式,交付該筆借款與楊崑鄉,楊崑鄉嗣於114年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時,並與原告確認當時其已收受且仍未償還之借款金額約為150萬元,楊崑鄉因而簽發面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此與原告主張楊崑鄉陸續向其借款系爭款項,共1,780,195元,扣除楊崑鄉曾於113年8月1日返還25萬元,尚積欠原告1,530,195元乙節,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應亦有將附表1編號10所示5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楊崑鄉收受,總計原告已交付楊崑鄉系爭款項共1,780,195元。是原告主張楊崑鄉向其借得系爭款項共1,780,195元,扣除楊崑鄉曾於113年8月1日返還25萬元,尚積欠原告1,530,195元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應屬真實可採。
(三)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屬可採,因此被告否認原告與楊崑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楊崑鄉,及楊崑鄉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1,530,195元等情,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惟查被告除空言否認外,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是被告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
(五)經查楊崑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後,目前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1,530,195元,有如前述,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24日,可知原告與楊崑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應為114年1月24日。而楊崑鄉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並表示願請求1,530,195元為系爭借款債務總額,被告均為楊崑鄉之繼承人,且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原告未於該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查對無誤,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0,1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0,19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核被告敗訴部分1,530,195元佔原告請求180萬元之比例為85%(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勝訴部分269,805元佔原告請求180萬元之比例為15%,是本件訴訟費用85%即19,176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崑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5%即3,38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原因 1 113年3月25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2 113年5月20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3 113年6月3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4 113年6月17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5 113年6月24日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6 113年7月5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7 113年8月22日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8 113年9月20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9 113年9月24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轉帳 10 113年10月22日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 11 113年9月間 70,195元 由原告代墊保險費 合計:1,780,195元
附表2: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180萬元 WG0000000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