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孫光蕙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忠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蔡國忠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蔡國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㈢查報蔡國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