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劉清霞即邱國輝之繼承人
邱瑋玲即邱國輝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弘霖被 告 邱文瀧即邱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131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6,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邱國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邱國輝已於85年4月22日、4月23日各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收執,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2日,借款期間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若逾期未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邱國輝已於98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劉清霞、邱瑋玲及邱弘霖為邱國輝之配偶及子女即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邱國輝對被告之上述借款債權。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後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及邱國輝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陳報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2日,有
原告所提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故被告應自86年4月23日起給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諭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 期間(民國) 1 3,000,000元 5% 85年4月23日起至86年4月22日止 (無) (無) 5% 86年4月23日起至86年10月22日止 0.5% 86年4月23日起至86年10月22日止 5% 8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8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