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宗祐被 告 昊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濬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之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投資原告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睿公司)之退股款或股份買回價款之擔保,因被告尚未履行股份移轉義務,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故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葉宗祐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完成其所持源睿公司股份之移轉、股權讓渡、交付必要文件及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等交割程序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葉宗祐不存在,及被告於完成特定程序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葉宗祐與源睿公司為請求,乃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非主張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有別,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為私法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陳稱同意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2頁),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