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林黃宥樺被 告 劉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淮溱」、「林欣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淮溱」、「林欣怡」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佯稱略以:可經由華碩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培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假名:王紹峰;下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向原告收取現金210萬元,並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紹峰」署押1枚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某停車場,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偽造私文書及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碩APP截圖等件為憑,且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偽造私文書及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向原告收款,並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