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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林玫瑾即喆玳水族企業社被 告 燿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相同,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事件本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頑皮世界兩棲爬蟲動物館更新工程」之魚缸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4年1月間完工,並交付被告及業主使用,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0,712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雖位於臺南市,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原告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原告仍須就兩造曾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臺南市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