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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被 告 方仁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黃紀翔、羅俊瑜、「包勁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提供其母親許郁惠擔任負責人之留金滿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及李宗益擔任負責人之宗一興業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陽信銀行帳戶將包含前揭70萬元等詐欺所得共轉出56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續由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連同上揭詐得款項共計699萬9893元,轉匯至黃紀翔擔任負責人之紀宇企業社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內,以此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原告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9號、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刑事庭以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須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18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