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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萬得法定代理人 王之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卿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林素卿,其身分證字號、住所均記載為「不詳」,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