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萬得法定代理人 王之品被 告 林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核閱無訛(限閱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70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5月29日,迄至103年5月29日時效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依前揭規定所揭示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至108年5月29日止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盈附表:系爭抵押權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建物 同上段4292建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8年、台南土字第018804號 ②、登記日期:民國78年6月2日 ③、權利人:林素卿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5萬元整 ⑥、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5月29日至88年5月29日 ⑦、清償日期:民國88年5月29日 ⑧、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⑨、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⑩、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⑪、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萬得 ⑫、設定權利範圍:同上權利範圍 ⑬、證明書字號:78南所他字第006220號 ⑭、設定義務人:許萬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