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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張榮娟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張榮忠訴訟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調字卷第73頁),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屋位在12層集合住宅之第3層,僅有1個出入口

即大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八」住宅區,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GOOGLE街景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5至26、39至46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型態為公寓大廈,僅有1個大門可對外出入,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法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亦減損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堪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如本院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顯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南區 鹽埕 0000-0000 13,913 張榮娟:200000分之248 張榮忠:200000分之248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層次:3層 層次面積:116.56 陽台: 17.36 張榮娟:2分之1 張榮忠:2分之1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共有部分:鹽埕段25520建號,面積1,11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鹽埕段25528建號,面積17,26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娟 2分之1 2分之1 2 張榮忠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