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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王登教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黃香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執字第122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新臺幣105萬6,57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3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31元」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95年10月12日94年執字第122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被告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573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34%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31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32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現已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又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屬本金遲延給付所生之債權,性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相當,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然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2日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5年8月10日始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是被告僅得對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10日往前計算5年即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再者,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且被告在本院94年執字第12254號執行事件已於95年7月19日自另一連帶債務人許富貴處受償158萬5,706元(其中5萬7,041元為執行費用),已逾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許富貴之清償而不存在,縱認債權仍然存在,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收取原告之農會存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日期收取原告於第三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鹿產品運銷合作社(下稱鹿產合作社)之薪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之抵充順序優先抵充利息後,計算至兩造於本院調解之日即115年9月15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僅336萬8,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被告所稱之336萬8,91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書記官於100年8月14日記載執行無結果終結執行程序,嗣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且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而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是系爭違約金債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確定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自不得再對已有既判力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爭執其數額。

(二)本院94年執字第12254號執行事件雖有拍賣許富貴名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84萬1,000元,然被告受分配金額僅有153萬8,212元,尚有162萬7,131元未全部受償。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收取原告之農會存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日期收取原告於鹿產合作社之薪資,合計28萬8,753元,以94年執字第122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不足金額105萬6,573元計算週年利率10.17%之利息,每日利息約為294.393元(計算式:1,056,573元×10.17%365日),而自起息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日期即105年9月6日止之利息總額為108萬9,842.886元(計算式:294.393元/日×3702日),高於被告收取之總和,是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全部抵充利息,並基於定型化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可抵充日數應為981日(計算式:288,753元294.393元=98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05萬6,573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34%計算之違約金,而計至兩造調解之日即115年9月15日為止,金額為336萬8,91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已因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自不得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即100年8月2日重新起算5年,惟被告係遲至105年8月10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052號受理,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並經書記官於100年8月14日蓋章,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補卷第22頁),而因上開執行卷宗業已銷毀,暫先以100年8月14日作為該次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被告嗣又於105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8821號受理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係於5年內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然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請求酌減之主張,自不得再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本院更不得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亦不可採。

(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即應依上述順序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4年執字第12254號執行事件分配後,被告對原告仍剩餘之債權作為基礎計算,即本金105萬6,573元,及系爭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先抵充利息,與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相符,而自9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105年9月6日還款,此期間累計之利息已達108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縱原告又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4之時間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均僅能用於抵充利息,而未抵充至原本,甚或違約金,系爭利息部分則因原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抵充至98年3月27日之利息(自95年7月20日起,計算至98年3月26日為28萬8,505元、計算至98年3月27日則為28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亦同意在計算誤差方面為原告有利之解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於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105萬6,573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暨系爭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105萬6,573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3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9月6日 1,043元 2 105年10月28日 1萬0,270元 3 105年12月30日 3萬0,870元 4 106年2月24日 1萬0,270元 5 106年4月28日 1萬0,270元 6 106年6月30日 1萬0,270元 7 106年9月4日 1萬0,270元 8 106年11月1日 1萬0,270元 9 106年12月29日 3萬0,870元 10 107年2月27日 1萬0,270元 11 107年4月30日 1萬0,270元 12 107年6月29日 1萬0,270元 13 107年8月31日 1萬0,270元 14 107年10月31日 1萬0,270元 15 107年12月28日 2萬0,570元 16 108年2月27日 1萬0,270元 17 108年4月30日 1萬0,270元 18 108年6月28日 1萬0,270元 19 108年9月2日 1萬0,270元 20 108年11月4日 1萬0,270元 21 108年12月31日 1萬5,420元 22 109年2月27日 1萬0,270元 23 109年4月30日 1萬0,270元 24 109年6月8日 5,120元 合計 28萬8,753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5萬6,573元 95年7月20日 105年9月6日 (10+49/365) 10.17% 108萬8,960元 小計 108萬8,96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