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許世賢被 告 俞沛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53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承佑」,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承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此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