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 陳以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嘉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告「駱嘉翎」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為「駱嘉翎」,並未記載「駱嘉翎」之年籍及其住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其應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駱嘉翎」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