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 陳以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嘉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於臉書(Facebook)社團「咒術迴戰、咒術迴戰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動漫週邊交易社|分享買賣交換、咒術迴戰交流分享/周邊買賣」中,以其個人帳號張貼對原告不實指控詐欺、毀損名譽之事之道歉聲明,並設定公開瀏覽、不可關閉留言,自張貼起一年內不可刪文】,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2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1,500元(財產權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4,50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