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天山農業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芳玉即王清興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淑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清興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一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縱原告主張為真,因原告公司現仍登記王清興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王芳玉雖為王清興之繼承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王芳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