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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王芯芸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詹贊睿」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詹贊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佯稱為檢察官助理,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590,000元。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等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