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蔡先榮被 告 葉日翔
林軒竹
張育蓒
何文輝
蔡旻宏
洪茂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日翔、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日翔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川普」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成員,被告葉日翔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邀集詢問被告林軒竹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被告林軒竹允諾後,引薦被告林軒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則分別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川普」、身分不詳暱稱「Anna Chen」、「陳嘉琦」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暱稱「Anna Chen」、「陳嘉琦」聯繫原告,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提供假投資APP「CASCOIN」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林軒竹、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偽造內容詳附表所示),再以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以取信之,以表示「CASCOIN交易所」已收受原告如收據上所載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CASCOIN交易所。被告林軒竹、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228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日翔、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軒竹則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846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葉日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軒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文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旻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茂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4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林軒竹自認屬實,並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而被告葉日翔、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林軒竹、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投資款,被告林軒竹、張育蓒、何文輝、蔡旻宏、洪茂秦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28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28萬元,即屬有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6日最後送達被告洪茂秦,其餘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均在此之前,有本院送達證書8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被告自其收受送達日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22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其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後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偽造內容 1 張育蓒 113年5月28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西港國中前 20萬元 ⒈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林佳茵) ⒉CASCOIN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林佳茵) 偽造之「CASCOIN」公司印文1枚、「林佳茵」署押、印文各1枚 2 林軒竹 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前 30萬元 ⒈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黃語桐) ⒉CASCOIN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黃語桐) 偽造之「CASCOIN」公司印文1枚、「黃語桐」署押1枚 3 何文輝 113年6月18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前 58萬元 ⒈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張文冠) ⒉CASCOIN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張文冠) 偽造之「CASCOIN」公司印文1枚、「張文冠」印文1枚 4 蔡旻宏 113年7月9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前 60萬元 ⒈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吳福清) ⒉CASCOIN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吳福清) 偽造之「CASCOIN」公司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 5 洪茂秦 113年7月1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西港國中前 60萬元 ⒈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王正宏) ⒉CASCOIN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王正宏) 偽造之「CASCOIN」公司印文1枚、「王正宏」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