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黃夢華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阮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9年交往後同居,原告因疾病腿部行走不便且信賴被告,便將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大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保管,並向被告言明委請被告於原告生活有必要時,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支付原告必要生活開銷之用,可見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成立委任關係。嗣兩造於115年2月初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將原告趕出兩造先前同居之臺南市○○區○○○00號之4住處,原告因此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發現中信帳戶、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87元、356元,經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進一步發現自111年起匯入中信帳戶之勞工保險老人給付32萬4,992元、勞工保險退休金8萬2,781元、原告之子○○○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8萬1,944元、離婚調解金80萬元、中國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金、國民年金保險給付16萬6,104元,均遭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當日或隔日提領一空,原告因此身無長物、居無定所而流落街頭,經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接受安置。。
(二)又被告雖於原告生活有必要時,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臺南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1萬5,515元,且原告已70餘歲且腿部行走不便,亦無使用信用卡,除基本生活所需開銷外,並無其他鉅額花費,每月僅需依賴國民年金、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及租屋補助合計約1萬5,000餘元,即足以支應原告基本生活所需,是原告於111年1月起至115月2月止之4年2個月(即50個月)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合計僅77萬5,750元(計算式:15,515元/月×50個月=775,750元),然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自111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自系爭帳戶領取合計高達287萬2,285元,領取日期、金額如補卷第21至23頁之附表所示,且對照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每次於中信帳戶有大筆金額匯入時,即密集於當日或2至3日內連續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已遠遠超出原告生活所需費用,顯然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消費常情,亦逾越原告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之權限,且被告受領超出原告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遠遠高於原告生活所需之金額,且未使用於支應原告之生活必要開銷,致原告因此受財產上損害209萬6,535元(計算式:2,872,285元-775,750元=2,096,53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等為證(補卷第2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期間,提領如補卷第21、23頁所示款項,惟原告僅同意被告提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77萬5,750元等情,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業如前述,則逾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之金額209萬6,535元,即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屬原告之處分權),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