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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吳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被 告 張敬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張受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敬諺(下稱張敬諺)與訴外人塗雅茹自民國111年起,向原告佯稱得以台積電、鴻海公司員工認股優惠價代為購買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55,841,427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張敬諺、塗雅茹(下稱張敬諺等2人),張敬諺等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系爭款項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對張敬諺等2人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張敬諺卻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15年3月18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父即被告張受傳(下稱張受傳)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㈡張受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張敬諺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而原告就主張之系爭債權,已另案對張敬諺等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繫屬中(下稱另案)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故原告對張敬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前提法律關係,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且被告於本件115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原告亦同意在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既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應認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