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若本於物權受侵奪或受妨害之場合,物權即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此時物權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兩項法律關係,合併請求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是為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物權人如選擇或合併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管轄法院;反之,如僅以物上請求權為標的請求,則無前揭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先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7萬2,678元,因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被告公司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商場編號B-03專櫃侵占原告之前揭物品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公司已明確向本院表示: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56條等規定請求,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