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凃俞㚬被 告 許小萱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為受刑人之身分,經本院囑託其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成年男子(下稱「蕾蕾」)聯繫,經「蕾蕾」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應「蕾蕾」之邀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由「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聯慶工作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並在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於113年8月28日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永華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側門,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判決書、工作證
、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16、19至27、39至65、69至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第7至11、93至9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卷第96至102、125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2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乃先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之。
六、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