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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被 告 吳荏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4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3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5,1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撥付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0.54%計算(現為2.25%),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日,迄今尚欠本金2,025,4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402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3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