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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蘇文博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被 告 黃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可預見拉扯原告,可能導致原告受傷,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棍子,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側腹部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且受有身心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98,600元,共計1,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400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當日氣沖沖前來被告里長辦公室,被告害怕原告出手攻擊而拿出棍子放在桌上,未料原告會伸手拉住棍子,進而引發拉扯衝突,該衝突為原告主動挑起,足認原告自願陷於受傷風險且可預見受傷之結果,不應令被告對原告之受傷結果負責。縱認被告應對原告之受傷結果負責,原告主動挑起紛爭,自屬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4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雖預見任意拉扯原告,可能導致原告受傷,竟因原告欲搶下其手中棍子,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衝突肇因於原告主動挑起紛爭,原告自願陷於受傷風險,不應令被告負責等等,被告係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姑不論原告是否先挑起紛爭,縱然有之,被告仍應採取理性手段謀求解決,而非逕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藥費1,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400元,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就醫治療,其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台灣長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安南區東學里里長,每月領取5萬元事務費,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31、6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之經濟狀況(限閱卷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400元(計算式:1,400+5,000=6,4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本件衝突肇因於原告主動挑起紛爭,原告與有過失等等。惟姑不論原告是否先挑起紛爭,原告之行為不當然導致被告之傷害行為,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之傷害行為既非出於過失,則原告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