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 蔡蓓涔(原名:蔡宜芳)
被告 李興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芊(音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86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芊」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里中山店」前,向原告收取現金86萬元。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公共廁所,由「芊」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4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興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6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86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