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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林孟彤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李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將原告對候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轉讓登記予被告,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該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候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林孟彤」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出資額600萬元計算;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並考量原告主張之兩項標的,均是為了終止與被告間就候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轉讓出資額、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及返還印章,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805元,尚應補繳50,895元。至原告主張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計算,本院認為尚非有據。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