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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方雅璉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男為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男為居住於屏東地區之未成年人,乙女為家庭主婦,二人如須長途至臺南開庭,除增加往返奔波及費用外,乙女平日尚須親自照顧家庭,赴臺南應訴亦有不便。為兼顧訴訟經濟及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甲男、乙女之住所均位於屏東地區,丙男之住所地則在雲林縣,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以聲請人為共同被告,主張甲男於114年上半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持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LINE暱稱為「台北傳說遊戲工作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台北傳說遊戲工作室」等人)使用,嗣「台北傳說遊戲工作室」等人利用系爭門號在通訊軟體LINE申請帳號「ctfl987(暱稱:陳天放)」(下稱系爭帳號)時,甲男復將LINE系統管理者以簡訊寄送至系爭門號之驗證碼,透過LINE提供予「台北傳說遊戲工作室」等人;「台北傳說遊戲工作室」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於114年12月1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利用系爭帳號對相對人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12月30日19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7-11統一超商環安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共1萬元)後,將該2張apple store點數卡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復自115年1月3日18時42分起至115年2月28日11時1分止,陸續購買總計價值約292萬元之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受有29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連帶賠償293萬元本息等情,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臺南市,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以甲男、乙女住所位於屏東地區,赴臺南應訴不便為由,請求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惟同一訴訟如有數法院具有管轄權,原告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屏東地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