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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顏靜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後,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審酌有無管轄權並定其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張素珠、黃豐盛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2,554元及遲延利息;然黃豐盛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死亡,得永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清算人不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原告補正得永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原告對黃豐盛、得永公司之聲請;而原告聲請對張素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固經准許,然因無法送達 (住、居所均查無此人退件),致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顏靜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依一般訴訟程序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顏靜律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